单位:铜仁市宗教事务执法支队
序号 | 类 别 | 项 目 名 称 |
一 | 行政处罚 | 共16项 |
1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 |
2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
3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4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5 |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
6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
7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
8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
9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等行为的处罚 | |
10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等行为的处罚 | |
11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 |
12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 |
13 | 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处罚 | |
14 | 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处罚 | |
15 | 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处罚 | |
16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
二 | 其他权力 | 共3项 |
1 | 对宗教团体监管 | |
2 | 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监督检查 | |
3 |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
行政职权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单位:铜仁市宗教事务执法支队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实施依据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标准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1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2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3 |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4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5 | 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6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7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实施依据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标准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8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9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等行为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10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等行为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11 |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12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13 | 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实施依据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标准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14 | 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15 | 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处罚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16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行政职权目录分表(其他权利类)
单位:铜仁市宗教事务执法支队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实施依据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标准 | 承办 机构 |
备注 |
1 | 对宗教团体监管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件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2 | 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监督检查。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3 |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市宗教执法支队 |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 政府信息网 | 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不收费 | 办公室 | |
铜仁市宗教事务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铜仁市宗教事务执法支队
单位类别: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二条 规定“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
3、《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执法依据
法规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公布时间:2003年8月27日 生效时间:2004年7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公布时间:1996年3月17日 生效时间:1996年10月1日 | |
法规 | 1 |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7年11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 |
2 | 《宗教事务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30日公布 2005年3月1日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年1月31日公布施行 | |
部委 规章 |
1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5年4月2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0年9月26日公布实施 | |
其他 | 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4年8月2日发布施行 |
2 |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民政部 |
1991年5月6日发布施行 | |
3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2006年12月25日发布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12项)
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3、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
4、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6、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7、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8、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权利(共3项)
1、对宗教团体监管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件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2、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3、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